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所明定。查被告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九十年七月間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及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七日晚,在台中市○○區○○○街○號七樓,施用第一級毒品,被警查獲,原裁定不察,竟對三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送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三犯以上者,不得僅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被告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及九十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二七號及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各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街○號七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查獲;被告既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應聲請逕送強制戒治,方為合法,卻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法院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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