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94號

原告 林清添 (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蔡額

被告 王書彥

王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欄僅有訴訟代理人「林蔡額」之簽名,而未有原告本人簽名,且起訴狀亦未檢附符合法定程式之原告委任林蔡額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然原告已於繫屬後同年11月9日死亡,有原告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狀未有原告本人親簽及無原告委任林蔡額為本件訴訟之委任狀等節,於原告死亡後即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初始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