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甲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有上開約定條
款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