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及94年3月25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6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
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88元。詎被告至95年1月9日止,共積欠110,143元(其
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28,600元及利息部分為3,454元,共計
32,054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75,462元及利息部分為2,627
元,共計78,089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