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住所
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惟非被告之
戶籍地址,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被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乙○○之住所,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
本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