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肆元,其餘
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晚間約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
○○○號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訴外人 劉娟娟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娟娟之車再衝撞伊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伊自行將該車送修,共計花
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車速過快,先失控撞及訴外
人劉娟娟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再衝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其所提
出之修車費用收據亦未必為真正,且伊至多僅有能力賠償原
告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車速過快,先失控撞
及訴外人劉娟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
娟娟之車再衝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23414號起訴書1份、系爭車輛受損相片7幀
、估價單5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先撞及訴外人劉娟娟所有之車輛,致該
車再追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顯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所發生;又上開事故之發生,乃
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導致
,已據前述起訴書載明,是被告對於防止系爭車輛發生損害
,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在上開事故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
無不合。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毀損,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修復該車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即為有據。至原告主張其為修理系爭車輛而花費35,000元一
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被告雖抗辯:
原告所提上開收據未必為真正等語,惟參諸以上收據均經立
據人元晟企業有限公司用印,且其內所載系爭車輛經更換零
件、烤漆及鈑金之部位,與卷附相片所示該車受損情形相符
,則該等收據雖係私文書,其上所載之修理費用,仍得作為
本院衡量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數額之參考。是本
院依據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及上開收據所示修理費用,暨該車自87年3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迄至97年8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10年,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尚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且以其車齡已久,折舊幅度應較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514元,其餘486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