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之「嗣因警臨檢盤查時,查獲
上情。」補充更正為「嗣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正在
喝酒而詢問其所喝百仙藥酒之來源,甲○○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竊取
百仙藥酒1瓶及腳踏車1輛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部分,被害
人乙○○於前開腳踏車遭竊後並未報警,於被告主動向警方
供出前揭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後,警方始通知被害人乙○○前
往製作警詢筆錄。另被告竊取「7-11便利超商」內之百仙藥
酒1瓶部分,警員雖先詢問被告該藥酒是否為其所購買、是
否有收據等語,然當時警員尚未確知竊盜犯行已存在,被告
即主動向警員供出前揭竊取藥酒之犯行,警方始通知「7-11
便利超商」副店長丙○○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有警員職務報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竊取腳踏車及藥酒之犯
行均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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