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品仰
       詹月琴
被   告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
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97
年11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116元(其中
本金為35885元)。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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