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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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邱忠信
被 告 謝禎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9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
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7目亦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868檔
案,該檔案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
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10/10,04:35:09至20
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右前方即同向外側
車道有一台RCN-93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交通堵
塞,所有車輛均為停等狀態,此時B車後方出現一台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行駛位置自系爭車輛右方慢慢前進至系爭
車輛右前方接近外側車道劃設雙白線處。②畫面時間顯示為
2020/10/10,04:35:21至28秒時:所有車輛開始往前行
駛,B車打向左方向燈,前車輪壓在雙白線,車身開始慢慢
向左偏,被告機車自B車後方繞至B車左側沿雙白線處行駛
,並開始向左偏行,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時與駛至其右前
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互核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而
系爭車輛則原為內側同向車道直行車輛,雙方行駛至事故地
點時,被告本不得於劃設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卻未依上開
規定,而竟未注意保持與系爭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並貿然
行駛至雙白實線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車道,致被告機車左側
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甚明。則系爭車輛受
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是原告
追撞其車尾云云。然被告機車本不得於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
,業如前述,且當時因交通雍塞,被告顯係不願等待其前車
駛離,始從上開之B車後方繞行於B車左方,並違規行駛於
雙白線,欲變換車道,然被告機車非不得待B車駛離,再至
可變換車道處尋隙匯入車道,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行駛在不
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上,且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間距,向
左偏行,肇致本件車禍,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
109年10月10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
4,85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2元(詳如附表計
算式),加計工資5,38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6,032元(計算式:652+5,380=6,032)。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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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54×0.369=1,7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54-1,791=3,063
第2年折舊值3,063×0.369=1,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63-1,130=1,933
第3年折舊值1,933×0.369=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33-713=1,220
第4年折舊值1,220×0.369=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20-450=770
第5年折舊值770×0.369×(5/12)=1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0-118=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