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吳崇銘
被 告 林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
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274
元維修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車折舊後之維修費5,05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碰到原告保車,伊車
上痕跡均為舊痕等語。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
之左前方保桿確實殘有藍漆刮痕,而原告保車之右後方保桿
亦殘有白漆刮痕(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5頁),依常情
論斷,兩車碰撞後始有可能於碰撞處殘留與之碰撞車輛之烤
漆,且原告保車及被告車輛二車之車體刮痕所殘留之烤漆,
亦與雙方車體顏色互核相符,而被告車輛刮痕殘留部位為前
保桿,原告保車刮痕殘留部位為後保桿,亦與被告自陳原告
保車停放在其車輛前方之位置一致(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堪認被告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輛左前保桿碰撞
原告保車右後保桿,而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亦與卷內跡證不符
,自不足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保車係
於民國105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9年9月25
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1,38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4,891元,
共5,057元。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 柯閔善
6,274元,依上揭規定,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柯閔
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5,
056元,核屬其處分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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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83×0.369=5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3-510=873
第2年折舊值873×0.369=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3-322=551
第3年折舊值551×0.369=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1-203=348
第4年折舊值348×0.369=1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8-128=220
第5年折舊值220×0.369×(8/12)=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0-54=1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