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黃志勇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吳晉榮 (原名 吳財源 )之債權人
,茲因被繼承人 吳黃妹 於民國95年3月5日死亡後,債務人吳晉榮及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限定及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640、644、645、646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45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
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12日北院 忠家靜 95年度繼字第64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固得認聲請人為吳晉榮之債權人,吳晉榮為被繼承人吳黃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黃妹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限定及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64
0、644、645、646號准予備查等情,惟被繼承人吳黃妹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卷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