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張建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荷蘭商瑞技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10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兩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前開訴訟中,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因上訴即被阻斷,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實未發生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4號第二審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該和解內容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兩造既未於和解時特別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或約定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部分仍得拘束兩造,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亦即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故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47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