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297號聲請人 陳賢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佳瑋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9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0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除應表明發票人之姓名,並應提供發票人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發裁定,並送達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9月23日,發票人姓名記載「吳佳瑋」並蓋用同名印文,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所提供之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吳佳瑋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即已更名為「 吳品昇 」。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所簽署之姓名及蓋用之印文,與戶役政系統年籍資料查詢情形不一致情形,本院依系爭本票外觀審查,實無從確定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吳佳瑋」與戶役政資料之「吳品昇」是否為同一人。再者,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吳佳瑋」倘若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更名,依一般社會交通常情,應以更名後之姓名簽發本票並蓋用更名後之印文,實無可能且無必要仍以前姓名簽發本票,是,系爭本票簽署之真實性,本院形式上實難確認。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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