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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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3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立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9166元自民國112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99%002新臺幣438175元自民國112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9%附件:
緣相對人陳立凱於民國104年08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2年05月25日止未受償之利息7927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70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促 字第 8300 號裁定(112.06.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北簡 字第 83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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