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地址補充為「4段136巷1弄13號」、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廖慶哲 於警詢時陳述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娃娃機店內消費,離開時將皮夾遺落在機台上,發現遺失後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皮夾,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違誤,然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皮夾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王道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8號
被 告 龔建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拾獲廖慶哲所有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共5張、現金1,500元等物)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嗣廖慶哲 發覺上開錢包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慶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建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慶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