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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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羅王溱娜

劉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惟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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