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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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灃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灃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BCZ-2618」,應予補充更正為「BZC-2618」。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灃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灃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是其自首並願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因回堵而停駛、由告訴人 陳瑋鑫 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嚴重焦慮狀態等傷害,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惟此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是未能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卡車司機、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林灃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灃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0000000燈桿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因回堵而停駛、由陳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瑋鑫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 劉發興 駕駛之BCZ-2618自用小客車,致陳瑋鑫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嚴重焦慮狀態等傷害。
二、案經陳瑋鑫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灃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瑋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劉發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瑋鑫腳部有擦傷及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六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5張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七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欣寧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