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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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高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6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黃高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將申請使用之線上遊戲「北斗之拳傳承者再臨」帳號「dldcdcd7af」及密碼「00000000」(下簡稱本案帳號與密碼),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賣予告訴人 王成太 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王成太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2月20日某時許,無故以本案帳號創辦人的身分權限,登入線上遊戲「北斗之拳傳承者再臨」本案帳號所屬之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內後,將本案帳號由告訴人王成太購買後所設定之密碼予以更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成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成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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