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

上訴人 孫雄楚

被上訴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2,647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4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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