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匡偉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駁回對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所為抗告駁回裁定(駁回對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