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匡偉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駁回對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所為抗告駁回裁定(駁回對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