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郭美仙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61號被告戴世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傑前與郭美仙之女係情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郭美仙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住處,趁郭美仙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郭美仙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2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裝有現金10萬元存錢筒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戴世傑事後向郭美仙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經郭美仙報警後而查獲。
二、案經郭美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戴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美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和解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款項,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