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余軍 領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桃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余軍領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一)於警員依法查察時,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二)於警員執行盤查取締勤務中,經警攔阻仍數度推車欲離開現場,不顧制止致碰撞警員(未成傷),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因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仟元、7仟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在人行道上牽著機車,警員以違停為由不讓我離開,在告知警員並未違停並欲離開後,警員不僅站在機車前方阻擋,且以腳擋在機車前輪不讓我移動,才會差點撞上警員等語。
三、抗告人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居所部分:
(一)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人行道者,處3佰元以上6佰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之人行道上,在警員要求其出示證件後,抗告人不僅拒絕出示證件,且欲牽行機車離開等情,業經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抗告人供述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考(本院秩抗卷30-31、33-41頁),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及拒絕陳述其姓名等情,是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實為顯著。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對抗告人就此部分行為裁處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屬妥適,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警員部分: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在前揭情狀下,仍欲推車離開時,警員站在機車前方並向抗告人表示「請你現在不要動」後,抗告人卻仍欲強推機車離去,待警察表示機車壓到其腳後,才將機車停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警員攔阻其推車離開現場時,不顧警員站在其前方,仍執意推車前行等情,其上開行為顯易造成警員之傷害,自屬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所為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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