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綱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綱慶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峻皜 (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內容,與前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桃檢 秀永 112偵15462字第1129071631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本案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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