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15號被告劉建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居新竹縣○○鄉○○路000號20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手機網通公司,佯與時任該公司店長 包勁宇 約定,先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上開門號攜碼轉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可以新臺幣(下同)0元取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X64G,市價9,900元),包勁宇因而陷於錯誤,在尚未完成上開門號攜碼之程序前,即按劉建緯之要求先交付上開手機。而劉建緯取得上開門號及手機後,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廣楊通訊行,自行將上開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嗣包勁宇將原約定之攜碼合約送件至亞太電信時,經電腦系統顯示上開門號已成功預約攜碼,始悉受騙。
二、案經包勁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份、專案同意書2份、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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