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錢包,本
應送交警察或其他合適之機關招領,然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侵占之錢包已交還告訴人領回,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終局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本案錢包已歸還失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無庸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4號被告廖嘉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元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淨車趣」自助洗車場,拾獲 陳夢婷 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及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因陳夢婷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嘉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夢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