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6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6761號債權人 蕭淑儀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徐冠霖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依本院112年6月17日補正裁定意旨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已無從遽予認定兩造是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至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通訊對話內容並不明確,殊難憑採。且基於利害關係,通常兩造係各自選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解讀、而忽略不利於己部分。是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2、債權人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證,惟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須有借款金額之「交付」,尚須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始能成立。況匯款之原因多端,雖可能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是借款之「清償」,甚或可能係給付貨款、交付贈與金額、承攬報酬,皆無法排除,是債權人仍應補強關於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據,否則即難僅憑匯款單、支票等,即遽認係借款。綜上,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顯未為完足之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至兩造間之上述糾紛,則應由債權人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