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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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O豪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O豪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O豪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嫌疑重大,又卷內部分證人有偏袒被告的情形,且與被告有極親密之親屬關係,偵查中被告及部分證人說詞反覆,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經棄保並遭通緝到案,如逕予具保,恐有逃亡之可能性,綜合以上考量,並確保證人證述不受干擾,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本案仍有眾多疑點有待調查或須鑑定確認,並有多名人證有待傳訊,方能釐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主要犯行,而本件屬親子間暴力行為案件,案發時均甚為隱密,相關人證多為與被告、被害人雙方具有親屬關係之人,該等證人間本身亦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彼此相互干擾之情在客觀上乃無法避免,基於親情等故而為被告設詞避重就輕之可能性,更是不在話下,縱或是委請醫療專業人員為證,亦恐有受其他證人證詞內容影響而作出不同判斷之疑慮,故上述勾串證人、影響證人證述等疑慮尚無從解免。況本件被害人均為年幼之嬰孩,對於被害情節尚無法言語,縱或於來日成長後,恐怕也會因記憶不清、片斷而難以名狀,取證資料在在都仰賴被害人以外之相關人證、鑑定報告、醫療資料等其他來源,以此,更顯確保證人證詞中立、客觀與不受干擾之重要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法以具保等較輕之強制處分為擔保,以免案情陷入更加膠著、模糊而難以進行。基此,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