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潘麗雪
被   告  趙敏晴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12月1日起
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即日息萬分之5.2)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9月3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75,4
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還款資料、迴轉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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