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潘文勝
       潘文譽
       潘宗漢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潘瑪太
       潘敏伶
       潘寶瑄
       潘春錢
       彭珍妹
       潘文宗
       潘秋燕
       潘文欽
       潘文娟
       潘秋萍
       潘川仔
       潘金雀
       陳秀惠
       陳秀環
       陳姿頤陳秀花
       陳秀月
       陳德祥
       陳秀蓮
       邱金旺
       邱錦添
       邱阿財
       陳秀桃
       周芳如
       周貞君
       周芳旭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長春
被   告  周貞吟
       周鳳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A部
分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七之六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
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七之七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四
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七之八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五十一
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街○○○○○巷○號房屋拆除,將同段三十七之六地號土
地交還原告潘文勝,三十七之七地號與三十七之八地號土地交還
原告潘文譽,三十七之九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潘宗漢。
被告潘秋燕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
巷○號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瑪太、潘敏伶、
潘寶瑄、潘春錢、彭珍妹、潘文宗、潘秋燕、潘文欽、潘文
娟、潘秋萍、潘川仔、潘金雀、陳秀惠、陳秀環、陳姿頤即
陳秀花、陳秀月、陳德祥、陳秀蓮、邱金旺、邱錦添、邱阿
財、 潘金鮮邱佳梅 等人應將原告潘文勝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37之6地號)、原告潘文
譽所有坐落同段37之7地號土地(下稱37之7地號)、同段
37之8地號土地(下稱37之8地號)、原告潘宗漢所有坐落
同段37之9地號土地(下稱37之9地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嗣審理中發現被告潘金鮮早於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年3月10日即已死亡,被告邱佳梅
於102年1月22日即已死亡,有該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
,而因系爭房屋屬於訴外人 潘田 等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告撤回該二人之部分,另請求追加該二人之繼承
人為被告,但因潘金鮮之繼承人為原告潘文譽,故不追加之
,僅追加邱佳梅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長春、周貞君、周芳如、
周芳旭、周貞吟、周鳳祥等人,核其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
,自得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周長春、周芳如、周貞君、 周貞旭 、周芳旭、周
鳳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潘寶瑄、潘川仔、陳秀惠、陳秀環、陳姿頤即陳秀花、陳秀
月、陳德祥、邱錦添、邱金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潘田等前於原告潘文勝所有37之6地號土地、原告
潘文譽所有同段37之7地號土地、同段37之8地號土地、原
告潘宗漢所有同段37之9地號土地內即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02年8月2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7之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37之6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3平方公
尺、37之7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37之8地
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合計152平方公尺之範
圍搭建有鐵蓋平房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
○○○巷○○號之系爭房屋使用, 嗣潘田 等於63年11月5日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等人繼承,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合法權源,退步言之,縱認潘田等搭建系爭房屋時,
已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借用
人潘田等死亡後,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以貸與人之地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
系爭房屋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而房屋與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
令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但對於基地之占有不當然成為有權
占有,故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土地自始或為無權
占用或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成為無權占有,基於基地所有權
請求排除對土地之侵害,可請求被告潘秋燕自系爭房屋遷出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寶瑄、潘川仔、陳秀惠、陳秀環、陳姿頤即陳秀花、
陳秀月、陳德祥、邱錦添、邱金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
㈡被告周長春、周芳如、周貞君、周貞旭、周芳旭、周鳳祥則
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潘文勝所有37之6地號土地、原告潘文
譽所有同段37之7地號土地、同段37之8地號土地、原告潘
宗漢所有同段37之9地號土地內,前為被繼承人潘田等在如
附圖所示37之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37
之6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37之7地號土地
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37之8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
積51平方公尺,合計共152平方公尺範圍內搭建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鐵蓋平房即系爭
房屋使用,嗣潘田等於63年11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
告等人繼承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
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14至
17頁、第54至90頁、第102至107頁、第35至39頁),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派員實
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該所102年8月29日
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26至27頁、第40至41頁),被
告潘寶瑄、潘川仔、陳秀惠、陳秀環、陳姿頤即陳秀花、陳
秀月、陳德祥、邱錦添、 邱金旺到 、周長春、周芳如、周貞
君、周貞旭、周芳旭、周鳳祥等人到場而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到場爭執,則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而查
,前揭四筆土地原告潘文勝於99年7月15日因買賣取得37之
6地號,潘文譽於99年7月15日因買賣取得37之7、37之8
地號二筆土地,潘宗漢於99年8月4日買賣取得37之9地號
土地所有權,而依據系爭房屋100年10月18日之稅籍資料記
載房屋之折舊年數為42年,可見系爭房屋自100年往前推算
至少約58年間已經占用基地存在其上,而關於系爭房屋如何
可以合法占用權源,被告亦無舉證說明,而按「借用人死亡
者,貨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
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
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
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因潘田等早已死亡,原告等人於99年7
月或8月間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則其等以原借
用人潘田等死亡為由據以終止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無據;
從而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始無權占用或者依民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以貸與人之地位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前揭四筆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系爭房屋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3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同段37-6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同段37-7
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37-8地號土地編
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37-6地號土地
交還原告潘文勝,37-7地號、37-8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潘文譽
,37-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潘宗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潘秋燕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街○○○巷○○號建物遷出之請求部分,查系爭房屋現為被
告潘秋燕居住使用中,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潘秋燕屬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
,固有居住之合法權源,而原告潘文勝、潘宗漢、潘文譽同
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
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
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
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
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
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
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
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
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
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
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見可資參考,
而原告對於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潘秋燕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
部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因系爭房屋之占有
基地為無權占用,因此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
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
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之土
地受侵害一併排除,而並為請求被告潘秋燕自系爭房屋遷出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
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宣告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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