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宏
被   告  蔡安妮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蔡安妮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佩珊,向原告公
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3年1
月止,分18期全數清償後,原告即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被告蔡安
妮,詎被告蔡安妮取得附條件買賣標的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僅繳前16期款之後,尚餘最後二期即自
第17期應繳款日期102年12月20日未如期繳款,故自該次日因未
如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還,又被告李佩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對本件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
執照、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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