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 律師
凃成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兩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已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丁○○○因懷疑其夫乙○與丙○○交往,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至丙○○所任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元富證券有限公司(以下元富證券公司),向丙○○恫稱:「操妳媽的B癢,你還敢來!」、「我把妳的狗腿打斷」等語。復續於同月13日,寄送內載「妳呀!養自己吧,可能自己都保不住了,你運氣不好,碰到我!哪天讓你見識見識我吧!」等恐嚇字眼之電子郵件至丙○○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丙○○見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另基於毀損他人名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乙○仍為夫妻,乙○與丙○○並無於95年11月間舉辦結婚喜筵之情事,竟意圖散佈於眾,擅自冒用乙○與丙○○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店,印製「乙○與丙○○於95年11月12日,在花蓮亞士都飯店1樓逸東廳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之不實事項之喜帖後,於95年10月25日,在花蓮市某處,以丙○○之名義填寫寄予元富證券公司之信封,且於信封上偽造丙○○署押
1枚,內裝上開喜帖後,郵寄予元富證券公司(內含附表編號1至5之喜帖),同日另郵寄喜帖予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人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牙醫等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散佈足以毀損乙○與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乙○與丙○○。
二、案經乙○及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在電話中對丙○○恫稱「操妳媽的B癢,你還敢來!」,及寄發丙○○內載「妳呀!養自己吧,可能自己都保不住了,你運氣不好,碰到我!哪天讓你見識見識我吧!」之電子郵件,並印製乙○與丙○○將於95年11月12日結婚舉辦喜筵之帖子予以寄發等事實不諱,復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電子郵件(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7號第14頁)、喜帖、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撥打到丙○○之手機,而非元富證券公司,又所稱「我把你的狗腿打斷」是針對乙○,不是指丙○○云云。然依證人 陳文章 於96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丙○○元富證券公司之同事,曾看到丙○○拿錄音機進到公司的錄音間,伊跟進去後,有聽到是女生在罵「操妳的什麼東西」之類的話,該段錄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場撥放後,證人確稱為告訴人丙○○當時錄音內容之一部(見96年度偵字第592號卷第38、39頁),按證人陳文章於偵查中所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核其所證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及譯文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洵不足採。
三、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因告訴人2人不正當交往之關係,致使被告長期處於精神不穩定之狀況,因而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被告本於告訴人乙○配偶之身分,為保護婚姻,悍衛家庭,不得不做出種種防衛行為,目的僅在要求第三者丙○○停止妨害家庭之行為,無不法意識,且被告行為時之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實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被告抗辯其無不法意識及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固據其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592號卷第22、67頁)等為證,惟所謂不法意識,學理上有稱為「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牴觸之意。詳言之,不法意識所指的並不是對於法律條文的認識或是對於該行為的具體可罰性的認識,而是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是與法律所規定的社會生活秩序相違背。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印製喜帖並對相關人等散發告訴人結婚之不實消息等行為,乃刑法所禁止,不因被告配偶身分法益遭侵而可合理化其行為,況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感到畏怖及名譽受損,與被告所欲維護之配偶法益並無關聯,被告於原審更曾坦認行為錯誤,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被告欠缺不法意識,顯屬無稽。再依被告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足以證明被告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疾病」之患者,查被告於95年10月間,分別於11日電話恐嚇、13日電子郵件恐嚇丙○○、25日寄送喜帖等連續騷擾事件,時間延續數日之久,被告對於其所發之郵件地址、恐嚇之對象及內容、向相關人等散佈告訴人結婚之不實消息等,均甚為具體明確,足徵被告智能及判斷力並未脫離現實範圍。且依被告所稱其乃因告訴人婚外情緣故,精神承受很大壓力,告訴人不願承認2人之關係,其夫乙○一直說要離婚,覺得很累(96年度偵字第592號第39頁、本院卷),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所為僅是要保護家庭,挽回婚姻(同上偵卷第20頁),顯然被告行為時並非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有顯然減退之情形,其受情緒影響而為不法行為,尚未至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至於被告所舉證人 王雁 於本院固證稱:自95年6、7月認識被告之後,被告經常1天撥打多達20幾通電話給證人,不斷重覆敘述家庭事情,證人及其父親均曾誤認被告有神經病,但證人亦證述其對被告前揭印製喜帖等犯罪事實均未有知悉,是證人無法說明被告行為時之心神狀態,尚無法以被告平日非常態之行為逕認被告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而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為達恐嚇告訴人丙○○,使心生畏怖之意,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印製乙○與丙○○結婚舉辦喜筵之帖子,以丙○○之名寄發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加重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夫乙○感情失和,並懷疑其夫與丙○○有外遇,長期處於精神不穩定之狀況,復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此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導致其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丙○○之恐懼及告訴人丙○○、乙○名譽之受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冒用丙○○名義所偽造寄予元富證券公司之信封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均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抗辯欠缺不法意識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應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誹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收件地址│收件人│├──┼─────────┼──────────────┤│1│花蓮市○○路○○○號│元富證券公司各位同仁(有17份││││喜帖)│├──┼─────────┼──────────────┤│2│同上│ 傅以芳 │├──┼─────────┼──────────────┤│3│同上│徐經理立文│├──┼─────────┼──────────────┤│4│同上│ 謝宜珍 │├──┼─────────┼──────────────┤│5│同上│ 賴儀玲 │├──┼─────────┼──────────────┤│6│花蓮市○○路○○號│歐美牙醫診所 歐白勳 醫師│├──┼─────────┼──────────────┤│7│花蓮市○○街○○號│博愛教會 林牧師 轉交各位姐妹教││││友(有10份喜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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