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之請求,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39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00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於300,000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因未繳裁判費而其訴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應視為未起訴,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票款請求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9號(含97年度執全字第800號)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前於起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限期命補正仍未繳納,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7南簡字第11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是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因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即回復至尚未繫屬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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