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前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1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故買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八七○、一一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查本件受刑人甲○○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犯故買他人竊盜之機車(贓物)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且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竊盜他人機車,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經核受刑人本次之竊盜犯行係竊盜他人之機車,而前案中故買贓物之客體亦為他人竊盜所得之機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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