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甲○
娘家地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7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96年5月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以電話聯繫被告娘家仍無消息,乃訴請貴院以96年度婚字第51
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51
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婚字第510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秀鶯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亦未與 伊等 聯絡,鈞院判決兩造履行同居後,被告亦無返家等語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
本件被告自96年5月2日離家後,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