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97年度偵字第11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重柒拾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檳榔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兼衡及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重七十六點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檳榔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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