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九二、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印製、寄送喜帖,散布告訴人結婚之不實消息等行為,認為具體明確,顯見其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於理由後段內詳加敘明。自無再就其所提出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疾病」等診斷證明書,向醫院調取病歷囑託鑑定,並傳訊醫師作證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安全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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