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即97年3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惟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即97年3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2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0日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