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72號
原   告 東三水街51飾品
法定代理人  楊明華
被   告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事實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東三水街51飾品統編000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號已存在並可在現址臺北市○○區○
○○街○○號營業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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