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羽
被移送人 詹詠勝
被移送人 蔡叡俙
被移送人 王子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86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羽、詹詠勝、蔡叡俙、王子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拍攝影片宣傳自家公司產品,在未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下,基於共同之行為分工,由被移送人詹詠勝先站立於路旁唱歌、再由被移送人陳冠羽頭戴黑色頭套將被移送人詹詠勝擄走,坐上被移送人王子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全程並由擔任攝影師之被移送人蔡叡俙全程錄影,過程中造成民眾驚嚇且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亦即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偵辦刑案資料照片、台中市西屯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證。就被移送人詹詠勝有於上開時、地站立於路旁唱歌、再由被移送人陳冠羽頭戴黑色頭套將被移送人詹詠勝擄走,坐上被移送人王子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全程並由擔任攝影師之被移送人蔡叡俙全程錄影一事,此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固可認定,惟辯稱係老闆請我們拍攝製作抖音短片,用以製造公司的廣告效益及增加流量,我們公司是做汽車安全帶維修保養等語;而查雖有路人報案,然報案人應係為免確有人受害故而通知權責機關處理,徒此尚不足遽認此屬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