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57號

原告 趙祥佑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被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別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迄今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故請求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訴外人 林明毅 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及反面, 司執 字卷第8、21頁及反面),而原告亦陳稱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真。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1層樓木石磚造蓋鐵皮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有鑑估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司執字卷第83、86頁)。系爭建物既僅有單一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必將導致分割後之各該建物因隔間及設置出入通道而難以有效利用,顯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利用價值,是系爭不動產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惟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俾以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增進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且原告亦有變價分割之意願。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劉雅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34平方公尺)

兩造各2分之1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2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街00號建物

兩造各2分之1

未辦理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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