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鄭光凱
被告 范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兼職家庭代工粗工臨時工遊戲討論區直播批發二手商品博奕免費打廣告交友群租屋加盟網拍美容用品舒壓園藝」社團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少甫 」之人刊登有職缺之訊息,甲○○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靜 」、「 張智傑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聯繫,經「張靜」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交付專員「張智傑」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至4%金額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張靜」、「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甲○○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張靜」、「張智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冒充原告之姪子「 張智豪 」加入原告LINE好友並撥打網路電話,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永興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1時29分許,在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分別臨櫃提款18萬、操作ATM提款2萬元後,至對面公園涼亭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取報酬8,000元。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甲○○之配偶,曾受甲○○之指示於109年7月17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聖興門市,操作ATM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3萬元後,再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鑽石門市購買面額3,000、1,000元點數各1張後,以LINE傳送予「張智傑」,乙○○並獲取報酬1,000元,是乙○○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希望與原告和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甲○○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甲○○於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並同時參與取財行為,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0萬元,則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20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包含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性、侵害權利)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原告雖請求被告乙○○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就原告受詐欺部分,被告乙○○未經判處罪刑,而被告乙○○固因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惟被告乙○○提領之時間即109年7月17日晚間8時36分,係在訴外人即另名詐欺被害人 洪國雄 於同日晚間6時55分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之後,則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應係洪國雄受騙之款項而與原告無關,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再者,原告受騙之款項已於109年7月16日經被告甲○○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益見被告乙○○109年7月17日取款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甲○○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