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
原告 吳佩馨
被告 王英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洗車」、「收水」、把風之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婕洛妮絲化妝品網站」,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2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被告依指示至提領地點附近監看、把風,並通知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原告另有分別匯款7萬3,123元、2萬2,123元、2萬6,136元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兩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萬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9萬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為被告指揮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收受該款項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7元,尚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匯款共12萬1,382元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其餘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