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認定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毀謗自訴人之犯行,自訴人自承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知悉,則自訴人從該日起,迄於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為告訴,自訴人猶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知悉被告乙○○犯誹謗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距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日止,並未逾六個月,原判決認已逾六個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不當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毀謗自訴人之犯行,並自承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知悉,則自訴人自該知悉之日起,迄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自訴狀上之收狀章)止,並未逾六個月,依上所述,自訴人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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