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王錦華 相對人 張進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王錦華,因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於99年9月16日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所設籍之基隆市○○區○○街○○○號4樓,並為郵局記載「查無此人」遭退,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並無居住該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0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90309057號函附之查訪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確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