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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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澤為 柯梅春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因對柯梅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柯梅春遂向本院聲請對陳科澤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柯梅春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尚應於98年11月1日下午5時前,前往(改制前,下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報到,接受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情緒管理、法律教育、壓力調適),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亦送達予陳科澤收受。繼而,臺中縣政府乃先於98年10月2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8030570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8年11月7日,前往臺中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及於99年3月22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90301307號函,要求被告於99年3月31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心身科門診團體室1F報到並接受處遇。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知悉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及接受處遇,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前往報到,且拒不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因而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經審酌卷內各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科澤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卷附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縣政府99年5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302371號函、98年10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0980305709號函、99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301307號函暨函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臺中縣衛生局99年8月27日衛醫字第0990304278號函、99年3月22日衛醫字第0990301305號函、98年10月20日衛醫字第098030558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因身體不適住院,所以才沒有去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科澤前於98年5月間,因對其母柯梅春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柯梅春遂向本院聲請對陳科澤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柯梅春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尚應於98年11月1日下午5時前,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報到,接受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情緒管理、法律教育、壓力調適),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送達予被告收受。繼而,臺中縣政府乃先於98年10月2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8030570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8年11月7日,前往臺中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及於99年3月22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90301307號函,要求被告於99年3月31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心身科門診團體室1F報到並接受處遇,然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因而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縣政府99年5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302371號函、98年10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0980305709號函、99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301307號函暨函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臺中縣衛生局99年8月27日衛醫字第0990304278號函、99年3月22日衛醫字第0990301305號函、98年10月20日衛醫字第09803055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未依規定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因而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因罹患慢性肝炎等疾病,長期在光
田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有 光田 綜合醫院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足認被告長期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於98年11月6日,被告因罹患酒精性肝損害,經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8日出院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96至309頁)。另於99年3月18日,被告因罹患急性胰臟炎,經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10日出院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09頁背面至362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辯稱98年11月7日、99年3月22日因住院治療,而未依規定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既係因病住院治療,並非故意不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自難認其有故意違背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純因被告陳科澤因病住院治療,而未依規定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無故意違背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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