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榮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榮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榮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4日確定(現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久隆小鋼珠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施榮裕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筆錄),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榮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據此,堪信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最近一次係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4日確定(現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悔意殷殷,其本次經驗出毒品闕值濃度僅1070ng/ml(標準值為500ng/ml),併其已有正當工作,現在玫瑰園查坊工作,另有父母賴其照養,有戶籍謄本、名片等在卷可查非不可予其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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