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吳偲宇
被   告 洪 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6日,經原告同意,以原
告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130,000
元,總額為38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由被告負責
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於100年3月7日向渣打商銀
申請上開兩筆信用貸款,渣打商銀於100年3月24日將貸款
金額匯入原告於渣打商銀之帳戶,而原告則將該信用貸款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貸款金額使
用,並由被告按期將應繳付之本金、利息存入該帳戶內。詎
被告僅按期償還貸款至102年9月,於該帳戶交易紀錄102
年8月20日存入5,980元後,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嗣原告
接獲渣打商銀之催繳通知後,方知悉被告逾期還款,因此,
該信用貸款帳戶102年10月3日以後之繳款金額,皆係由原
告所存入,經計算被告前已清償之數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26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渣打
商銀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原告將貸款金額存入貸款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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