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王鉦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353元,及其中新台幣116,432元自民
國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
,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2年11
月15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29,353元(含本金116,432
元、利息11,721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
,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係於90年9月13日開卡,91年9月14日預借現金20,000元
。被告於91年9月曾申告掛失,經原告於91年9至10月核發新
卡,故在帳單上91年10月15日有金卡掛失費新台幣1,000元
。被告經核發新卡之後,即無任何新增之消費款項。被告在
申請書上有勾選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是公司地址。至於○○
鄉○○路地址似乎是卡片掛失及核發新卡才變更對帳單送達
處所。根據原告所提出帳單及系統紀錄,被告確實有開卡及
持卡消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抗辯:
被告有申請信用卡,但被告並未開卡就折斷,惟該卡現已遺
失,系爭信用卡附有相片。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日報公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消費對帳單、系統紀錄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其請領系爭信用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開
卡就折斷等情,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系
統資料,被告請領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
,即於90年9月13日開卡,並自90年9月14日起確實持卡預借
現金或消費,迨91年10月15日申報卡片掛失及經原告核發新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未再持卡預借現金或
消費,惟於92年6月3日前仍有多次以提款機繳款或郵局臨櫃
繳款或電匯繳款(均係繳納部分款項),故被告前開所辯,
實無足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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