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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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昆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5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2日向原告(原名: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1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借款(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
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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