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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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甲○○(即受保護管束人)上列聲明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檢治丁99年執保字第16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從無前科判決之例,且聲請人以貿易、翻譯越南語為生,尚有3名分別為17歲、16歲、15歲子女尚須扶養,若檢察官禁止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將嚴重影響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庭生計,因而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條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現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檢治丁99年執保字第160號9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10頁),堪予認定。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亦有規定。
四、再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惟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詳見該條立法理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並有「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之規定。
五、因此,上開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之主旨所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本署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其出境、出海、戶籍遷移申請。」之內容,僅係落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故聲明人所受境管限制,乃係法律明文規定所致,非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生,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聲明人如有正當理由需要出國,亦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核准後為之。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